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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与宫英男、齐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宫英,齐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9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俪园小区1-48-37-101。负责人:邵东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英男,男,1988年1月26日生,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齐凤娟,女,1988年5月15日生,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诉被告宫英男、齐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英男、齐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176,805.88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5350.74元(以上共计182,156.62元),金额计算以给付日期为准;确认原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涉案费。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诉请的还款数额、律师费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是否就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一次性借款20万元,原告已足额拨付给被告。2、抵押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借款用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个人贷款借款余额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息。4、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民事案件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4,572.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宫英男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2年盘中银兴消字0070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贷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还款分240期,借款人每月15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违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1日,双方对被告宫英男、齐凤娟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在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另查,被告宫英男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已逾期95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到期本金176,805.88元,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5350.74元。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4,5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未到期本金及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已拖欠的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并已就被告抵押物办理他权证,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未超过同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4,5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宫英男、齐凤娟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兴隆台支行未到期本金176,805.88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5350.74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宫英男、齐凤娟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律师费14,572.00元。三、被告宫英男、齐凤娟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以被告宫英男、齐凤娟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00元,减半收取1971.50元,由被告宫英男、齐凤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