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牛合伏与张红杰、李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合伏,张红杰,李爱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334号原告牛合伏,男,195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张红杰,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爱瑞,女,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张红杰之妻。原告牛合伏诉被告张红杰、李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合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杰、李爱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合伏诉称,被告张红杰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5年11月7日以经营鸭子养殖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在数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月息两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了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鸭子养殖场,二被告应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判令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杰、李爱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红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牛合伏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手机150××××6475,罗圈村张红杰,2012年2月15号,利息2分。2015年11月7日,被告张红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牛合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手机189××××5435,张红杰,2015年11月7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张红杰与被告李爱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杰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杰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借款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杰、李爱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合伏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张红杰、李爱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合伏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红杰、李爱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王德周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