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海军与龚享明、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军,龚享明,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23号原告谢海军,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享明,男,汉族,1959年4月23日生,住赣县。被告姚峰,男,汉族,1965年7月9日生,住赣县。原告谢海军诉被告龚享明、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龚享明、被告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8日,被告龚享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按一年10万元计算利息,用途为建设赣县王母渡水口页岩砖厂。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被告姚峰的账户。被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龚享明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该借款应由砖厂承担,换不起就卖了砖厂。该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龚享明,被告龚享明再借给被告姚峰。被告姚峰辩称:该借款是被告龚享明借的,该笔钱是被告龚享明借来用于共同投资砖厂,该借款其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实际借款人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姚峰的证明。被告龚享明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原告借款给被告龚享明,被告龚享明再将该款借给被告姚峰。被告姚峰则辩称该款系被告龚享明所借并用于投资赣县王母渡水口页岩砖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龚享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享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姚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享明庭审中认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海军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龚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