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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690号原告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法定代表人:熊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东,男,满族,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天津市宏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法定代表人:吕峰职务:经理原告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宏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造型材��(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宏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覆膜砂,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余14700.00元货款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宏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覆膜砂,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余14700.00元货款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内蒙古增值税专用票(NO.02179539)一份,2016年7月8日还款计划一份、对账通知单2016第(14)号、对账回执单原件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宏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4700.00元。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宏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六年十��二十日书 记 员  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