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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秋亮与被执行人林东海加工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秋亮,林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718号申请执行人:郑秋亮,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林东海,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秋亮与被执行人林东海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林东海未履行(2016)闽021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林东海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7748元(包括本金272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及执行费308元)及相应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永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 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