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37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6]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好运住宿旅店附近,右手持半截破啤酒瓶抵住被害人袁某娅脖子,左手绕着袁某娅,强行抢走袁某娅身上的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多元。之后徐某某继续胁持袁某娅去一旅社,袁某娅在上旅社楼梯时乘机逃跑,徐某某仍持啤酒瓶追逐袁某娅并把袁某娅推倒在地。后袁某娅在路人吴某某等人帮助下逃脱并报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徐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袁某娅被抢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1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其案发当晚喝了很多酒,前一天又吸了毒,意识很不清醒,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犯罪,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好运住宿旅店附近,右手持半截破啤酒瓶抵住被害人袁某娅脖子,左手绕着袁某娅,强行抢走袁某娅身上的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多元。之后徐某某继续胁持袁某娅去一旅社,袁某娅在上旅社楼梯时乘机逃跑,徐某某仍持啤酒瓶追逐袁某娅并把袁某娅推倒在地。后袁某娅在路人吴某某等人帮助下逃脱并报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徐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袁某娅被抢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被抢手机。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文书、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熊某军、吴某东、赵某刚、吴某三、陈某养、郭某庆、颜某英、巢某锋、刘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娅的陈述。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财物已经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裕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