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锡木伍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锡木伍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途经被害人肖某家时,见到肖某家一楼大厅无人,便进入该��厅内,在大厅一个柜台的抽屉里偷走被害人肖某放在该处的300元人民币后逃走。2016年4月3日,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因吸毒成瘾在廉江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时,向管教人员主动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对作案现场照片的指认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金,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中,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锡木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