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郭树柏、陈秋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郭树柏,陈秋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2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邓波。委托代理人:邹达胜、黄伟明,该行职员。被告:郭树柏,男,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廉江市黄村街***号,现住中山市。被告:陈秋香,女,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廉江市黄村街***号,现住中山市。关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称“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郭树柏、陈秋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海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达胜、黄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柏、陈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诉称:被告郭树柏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郭树柏核发了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额度30000元,被告陈秋香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2014年4月30日,郭树柏通过购车分期付款方式在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刷卡消费350000元,分36个月每月偿还9722.22元。2016年5月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向郭树柏、陈秋香催收,但均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郭树柏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231541.4元,其中本金205381.77元、利息18172元、费用7987.63元。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树柏支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5381.77元及利息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18172元、费用7987.63元,此后继续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秋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信用卡开卡申请资料;3.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料;4.共同还款约定书;5.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催收记录。被告郭树柏、陈秋香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该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郭树柏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审查后向被告郭树柏发放卡号为62×××72的龙卡信用卡,并给予其30000元信用额度。同日,被告郭树柏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经审批后原告给予被告郭树柏35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分期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9722.22元。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可以证明被告郭树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陈秋香在共同还款约定处签名,且提供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愿为被告郭树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树柏在2014年4月30日在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购车消费350000元,并使用其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每月均有还款。自2016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郭树柏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5381.77元、利息18172元、费用7987.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树柏、陈秋香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被告郭树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秋香与郭树柏系夫妻关系,且陈秋香在共同还款约定处签名确认,上述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05381.77元,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树柏、陈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柏、陈秋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05381.77元及支付利息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18172元、费用7987.63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继续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为止)。被告郭树柏、陈秋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3元减半收取2386.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56.5元,由被告郭树柏、陈秋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锐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