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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力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力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力华,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团林乡小韩庄村人,籍贯:河北省昌黎县团林乡小韩庄村,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韩力均,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与韩力华系姐弟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耿建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力华与被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2016)冀10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韩力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件案件本案存在关联关系:2006年3月18日,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盛公司将其开发的霸州阿尔卡迪亚二期10号、12号、17号、18号楼的土建、装修门窗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宏业公司施工。宏业公司与韩力华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韩力华进行施工。因双方结算工程价款问题,韩力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荣盛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宏业公司(被告、反诉被告)、韩利福(反诉被告)、韩永福(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2011)廊民三初字第14号]经判决后,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于2013年7月15日在(2013)冀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荣盛公司向韩力华支付工程款4335867.84元及利息等。2006年5月29日,荣盛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盛公司将其开发的霸州阿尔卡迪亚三期3-9号楼的土建、装修、门窗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宏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6803497元。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38408310元。2006年6月20日,宏业公司与韩永福签订了3-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交韩永福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韩永福于2012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荣盛公司、宏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3万元及利息,该案件即本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135号案件(以下简称135号案件)。韩永福在135号案件中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韩永福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荣盛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中,其多付韩永福工程款5908850.64元应返还,韩利福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而韩力华部分收取了涉案工程款,遂诉请韩永福、韩利福、宏业公司、韩力华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该案件即本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案件)。17号案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韩永福返还荣盛公司工程款141656.02元及利息;荣盛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由宏业公司开具发票;驳回荣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35号案件与17号案件互为关联案件,同时审理,同时结束。一审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为保证审理结果的执行,在1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荣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韩力华、宏业公司银行账户600万元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廊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韩力华银行存款6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执行“冻结韩力华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600万元工程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与次日,本院依据高法(2013)冀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廊民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荣盛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2014年1月14日,因韩力华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廊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韩力华银行存款200万元的冻结。”并于2014年1月21日执行“解除韩力华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万元工程款”。次日,韩力华领取200万元工程款。2014年10月31日,因荣盛公司提出变更担保财产,本院作出(2013)廊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封原担保财产,查封变更后的担保财产。该案判决生效后,2015年2月13日,韩力华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韩力华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2013)廊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宏业公司、韩力华银行存款400万元的冻结。2015年2月15日,韩力华领取了剩余400万元工程款。一审再查明,韩力华、韩永福、韩利福是姐弟关系。韩力华在上述两个工程中均有收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使案件得以顺利执行或者避免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等。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但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首先,135号案件与17号案件所涉工程为同一个工程,工程价款为3000余万元。135号案件与17号案件互为关联案件,两个案件同时在廊坊中院进行审理,在涉案工程结算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意在135号案件的审理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即在难以确定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各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均提起诉讼并提供证据佐证己方观点不违常理。其次,17号案件中,被告之一为韩力华,荣盛公司在起诉后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且提供了担保财产,而扣划荣盛公司600万元款项是在2013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荣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时间较早;扣划荣盛公司600万元款项实际是要支付给韩力华,在17号案件中,荣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自然保全从己方账户扣划的600万元(实际为履行给韩力华的执行款)最为简单、快捷;且冻结了被扣划的执行款后,韩力华于案件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时提出过财产保全异议,仅在2014年1月韩力华提供担保财产,解封了200万元的执行款直至案件的审理结束。可知荣盛公司并非出于恶意提出申请。最后,135号案件与17号案件的基础诉讼系因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问题而引发,韩力华在该案中认可经韩永福同意代收过涉案工程款,“韩力华在涉案工程中曾参与过与荣盛公司办理抵房收款手续。”韩力华、韩永福、韩利福作为姐弟,共同在荣盛公司的霸州阿尔卡迪亚工程项目中施工建设,具有一定的不可分割性。荣盛公司作为发包人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保证审理结果的执行”,亦属自然。因此,尽管荣盛公司的部分请求在17号案件中未能获得判决支持,但结合13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荣盛公司并非毫无根据地滥用诉权;荣盛公司基于工程价款而提出诉讼请求,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力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韩力华负担。韩力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7号案件与自己无关,但荣盛公司在该案中查封自己的财产,且该公司无视自己针对上述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主观过错明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荣盛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存在多案纠纷,韩力华怠于履行多案中应向本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因此案涉诉讼保全措施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韩力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韩力华以被保全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向申请人荣盛公司主张保全错误产生损失的侵权之诉。韩力华主张的侵权之债,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荣盛公司承担上述过错责任的必要条件是主观存在过错。在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基础事实复杂,不应对荣盛公司行使诉权的行为过于限制。该案中,荣盛公司对于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的风险,已由其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的行为承担。而民事诉讼创设预交费制度,即已产生对不恰当行使诉权的滥诉行为限制的作用,因此在该案作出审理结果,荣盛公司通过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方式,已经承受了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额支持的不利后果。在此前提下,对于主张保全错误产生损失的侵权之诉,应当严格对诉权行使的正当性予以厘清。本案一审判决对于17号案件中荣盛公司行使诉权的正当性与申请诉讼保全的正当性分三方面进行论证,其理据充分,本院对相应观点均予以照准。荣盛公司在17号案件中的诉讼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过错与否,应由韩力华承担举证责任,而韩力华就相应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力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韩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