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向梅玉诉胡良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梅玉,胡良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046号原告:向梅玉,女,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元,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良英,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涔,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梅玉诉被告胡良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梅玉、被告胡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良英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3588.92元;2.判令胡良英赔偿其它损失3000元;3.判令胡良英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邻居,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2016年1月30日,胡良英到向梅玉家门口殴打向梅玉,经多方调解无果。2016年5月5日中午,胡良英找到向梅玉,将其打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多天。胡良英辩称:向梅玉诉请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赔礼道歉应另案起诉;双方发生的纠纷已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向梅玉无权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向梅玉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向梅玉的陈述,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胡良英提交的证据与向梅玉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6日和2月7日,向梅玉与胡良英先后因争吵后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及家人受伤后,经澧县公安局王家厂派出所调解解决。2016年5月5日,因双方家人发生冲突一事,向梅玉手持火钳去找胡良英,双方在澧县王家厂镇百果园超市相遇,向梅玉用火钳打伤胡良英后,胡良英用木棒打伤向梅玉。同日,向梅玉因伤在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梅玉未能举证证明于2016年1月26日受伤的损失,故对该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梅玉与被告胡良英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胡良英打伤原告向梅玉,被告胡良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该纠纷系原告向梅玉先用火钳打伤被告胡良英,原告向玉梅有较大过错,即原告向玉梅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梅玉要求被告胡良英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双方均有过错,且后果不严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梅玉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1760.92元:根据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向梅玉的医疗费为1760.92元;2、营养费90元:根据原告向梅玉的住院情况,核定营养费为3天×30元/天=90元;3、交通费5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酌定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向梅玉实际住院3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天×30元/天=90元;综上,原告向梅玉的损失为:医疗费17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990.92元。对于原告向梅玉的损失1990.92元,因被告胡良英承担40%责任,被告胡良英承担损失79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英赔偿原告向梅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9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向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梅玉负担30元,被告胡良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