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波、张正山与范贤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张正山,范贤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683号原告杨波,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正山,男,1976年4月4日生,白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宇,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贤瑛,女,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杨波、张正山诉被告范贤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张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宇,被告范贤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张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伙投资协议》;2、确认二原告投资金额为各1300000元,共计26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投资购买系属云南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9-2栋401-409共9间铺面,预计总投资12034967元,被告占50%股份,两原告各占25%股份。三方预计前期投资860万元,先行支付590万元,被告出资330万元,两原告各出资130万元,按实缴出资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剩余款项向银行按揭贷款,推选被告为合伙代表执行具体事务。2013年4月10日前,两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支付1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出资,仅实际出资100万元,并且从实际出资之日起至今仅签订商品房订购单,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期违反协议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退款120万元,导致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被告出资不实,执行合伙事务不作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范贤瑛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解除协议无异议。二、不认可原告诉称双方投资金额,根据约定,应当是两原告各130万元,被告出资33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委托证明、银行卡明细账,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够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日,原告杨波、张正山、被告范贤瑛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购买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9-2幢401-409共9间铺面(共1448.33平方米含赠送面积138.73平方米),投资总额为12034967元,前期投资8600000元,被告范贤瑛出资4300000元,占50%股份,原告杨波出资2150000元,占25%股份、原告张正山出资2150000元,占25%股份。协议还约定,除前期投资外,剩余部分通过银行贷款,贷款由三方按投资比例承担,还清贷款后,商铺收益也由三方按投资比例分配。日常事务由被告范贤瑛负责,如签订商铺租赁、转让等重大事情,必须通知三方共同协商决定。三方同时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将资金交付中豪公司双方在共同账本上签字认可之后,《共同投资协议》正式生效。后被告范贤瑛以其名义与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豪广场订购单》,约定被告范贤瑛订购中豪广场C9-2幢401-409号商铺,总价为12039967元。2013年1月及4月,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开具六张发票,确认收到中豪广场C9-2-401至409商铺订金1000000元、3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共计3600000元,上述发票中,付款人记载为被告范贤瑛。二、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范贤瑛投资3300000元、杨波投资1300000元、张正山投资1300000元。针对上述确认的内容,两原告陈述,购买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铺实际支付3600000元,其中两原告分别出资130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0元。之所以确认被告出资3300000元是出于信任在账单中签字,并未实际看清内容。被告陈述,购买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铺实际支付4100000元,其中两原告分别出资1300000元、被告出资1500000元(1000000元支付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另500000元支付案外个人中介及更名费),之所以确认被告出资3300000元是两原告承诺另支付被告1800000元利润。三、2016年5月26日,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范贤瑛于2013年1月21日向公司预定中豪广场项目C9地块C9-401至C9-409商铺,并缴纳定金36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范贤瑛申请将其中的1200000元以更名换票的形式更换票据,换票后,现C9-401至C9-409商铺剩余的预定定金为2400000元。庭审中,被告范贤瑛对上述证明中记载内容无异议,认可将通过逐年收取他人租金方式退还预定商铺定金1200000元。另,经本院释明,两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确认其投资金额,不要求对双方合伙期间其余内容确认及清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就购买中豪广场项目C9地块C9-401至C9-409商铺事宜,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投资协议》内容符合合伙协议基本法律特征,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共同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两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伙协议,被告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各方对此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诉请确认两原告投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两原告分别就购买中豪广场项目C9地块C9-401至C9-409商铺事宜实际出资130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给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贤瑛对该事实无异议,而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表示确收到被告范贤瑛向其支付的相应款项,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波、张正山与被告范贤瑛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二、原告杨波在上述《共同投资协议》中投资金额为1300000元;原告张正山在上述《共同投资协议》中投资金额为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贤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乐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