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小学文化,原平市煤销汽运公司职工,捕前住原平市吉祥花园小区。1983年9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4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王俊秀到本市吉祥花园小区B15三单元六楼看望其哥哥王俊平和嫂子李荣兰,期间居住在四楼的邻居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李荣兰家,李荣兰遂招呼郭某某陪被害人王俊秀在家中喝酒、共进晚餐。饭后,李荣兰的表妹及表妹夫侯银树夫妇亦来李荣兰家走亲戚。当晚22时许,因家中房间较少,李荣兰将王俊秀、侯银树安顿到只一人居住的被告人郭某某家借宿,在郭某某家中,三人聊了一会之后又聚在一起喝起了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俊秀因言语不周发生争执,郭某某从家中拿出尖刀欲捅王俊秀,被侯银树拉开后,被害人王俊秀趁机离开郭某某家,后被告人郭某某又持尖刀在小区广场附近追上王俊秀,二人在此发生撕扯打斗,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尖刀将王俊秀扎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俊秀因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全身体表创口总长度为12.8厘米,其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俊秀受伤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主动给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原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委托妻子原福川与被害人王俊秀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先期给付王俊秀的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人郭某某再一次性赔偿王俊秀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王俊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侯银树的证言,物证(尖刀)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王俊秀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已有犯罪前科,再次故意犯罪且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