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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执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庆勇与田景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庆勇,田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1执1114号申请执行人潘庆勇,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执行人田景龙,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潘庆勇与田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田景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庆勇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江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庆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