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庆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6607号原告: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4号楼地下二层。法定代表人:杜晓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庆华,男,1942年10月2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张庆华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强、苗雨杰,被告张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260元及生活垃圾清运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36号楼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对五栋大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车公庄大街北里X号楼XX号房屋的产权人。根据合法有效的前期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负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是被告拖欠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至今未缴纳。经过原告多次催缴和沟通后,被告仍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庆华辩称,车公庄大街北里X号楼XX号房屋系我所有,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期间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具体理由如下:一是门禁问题,从入住到现在十多年时间门禁没有使用,门禁对讲机也从未使用;二是小区路灯损坏,无人维修;三是自来水水压不足,水流较小,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说是物业公司的水泵设备问题,经调试水流方正常使用;四是小区绿化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五是小区停车无序问题严重;六是小区安防形同虚设,小广告到处张贴,楼道内经常有人丢失物品;七是消防设施不到位,公共逃生楼梯堆放杂物,安全出口指示灯不亮;八是电梯多次关人,损坏问题严重;九是一层的安全通道被堵;十是物业私自出租地下一层不仅违反相反规定,还具有安全隐患;十一是小区管理混乱,公共通道墙面、窗户及设备损坏,地面脏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9日,原告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五栋大楼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号回迁楼(即车公庄大街北里X号楼)进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一章载明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内容。合同第一章十一条明确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应缴费用。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确定X号回迁楼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14元人民币。2009年3月8日、2013年3月9日,原告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了上述《五栋大楼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物业管理期限至2018年3月8日。2007年6月10日,原告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发布了《关于债权债务移交的公告》。公告中载明,根据上述三方签订的协议,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有债权债务(含业主欠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期间的物业费、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业主的装修押金、预收的物业费)全部移交给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车公庄大街北里X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31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张庆华。该房屋每年的物业费为1126元、每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张庆华未缴纳原告所主张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大量照片,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提供的照片只能静态地反映小区门禁、停车、路灯、绿地、消防设施、安全通道、电梯等各方面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而原告已经针对照片内容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整改,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来水水流问题,因水流已经恢复正常,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关于地下室出租问题,如出租地下室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被告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欠缴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8日期间物业费,原属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但该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公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物业费。被告欠缴的2007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发生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隆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及生活垃圾清运费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被告张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