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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子亚、赵海洲、盛启东诉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亚,赵海洲,盛启东,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336号原告王子亚,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原告赵海洲,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盛启东,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北路榆林市公路局第二路桥工程处。被告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清华路鑫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冯小燕,女,系公司经理。原告王子亚、赵海洲、盛启东诉被告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亚、赵海洲、盛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英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同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就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位于靖边县红墩界基地的道路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单一份,并确认稿工程验收合格,明确了欠工程款数额。2015年4月30日,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235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5年5月1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一份。认可债权转让,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与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三原告欠款2350000元,并按月利率以20‰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款单一份,即:1、“今欠到王子亚(���边县十悦天娇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红墩界基地6.2KM道路工程款人民币肆佰伍拾陆万圆整(4560000.00),其中质保金贰拾贰万贰仟柒佰叁拾柒圆整。(222737.00)从公历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计息本金:肆佰叁拾叁万柒千贰佰陆拾三圆整,4337263.00)月息贰分,后续付本金时,利息相应减计核算。质保金不计息。工程现已验收完毕,验收合格。欠款单位: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冯文广,时间:公历2014年3月20日”。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涌泉居公司同靖边县十悦天娇商贸有限公司就靖边县十悦天娇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为涌泉居公司修建的位于靖边县红墩界基地的道路工程进行结算,涌泉居公司向靖边县十悦天娇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明确了下欠工程款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即:甲方:靖边县十悦天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经理。乙方:王子亚、赵海州、盛启东。2013年6月30荣,甲方承揽了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承揽了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圪洞河道路施工工程,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由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了欠款证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235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在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郭有的2350000元债权自愿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本公司在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2350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靖边���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该债权。二、甲方将本公司与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涌泉居公司出具的《欠款单》原件交由乙方,作为乙方向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三、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乙方清偿了该债务后,甲方不得再向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就该笔债权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留存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周鹏。乙方:王子亚、赵海州、盛启东。签署时间:2015年4月30日。”证明:2015年4月30日,靖边县十悦天娇商贸有限公司将对涌泉居公司的23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三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欠款说明一份,即:关于我公司欠靖边县十悦天娇商贸有限公司修建道路工程款截至二零一五年五月壹日(2015年5月1日)为贰佰叁拾伍万元整(2350000.00),现将该欠款债权转为:王子亚、赵海洲、盛启东三人所有,再与靖边县十悦天娇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笔欠款月息为贰分(0.02元),利息4个月清算一次,在未到清利期间我公司付款直接冲减本金和利息,清利息指定账户为,户名:王子亚,开户行:陕西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债权人:王子亚、赵海洲、盛启东,借款单位: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冯文广,借款时间: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证明:通知了涌泉公司,涌泉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认可了债权转让,并于三原告约定该欠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称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同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就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位于靖边县红墩界基地的道路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稿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欠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款4560000元,被告向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单一份。2015年4月30日,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2350000元转让给三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5年5月1���,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一份。确认了债权转让,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与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靖边县十悦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让与原告,并经被告对债权让与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债权让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子亚、赵海涛、盛启东工程款2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