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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东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旭。辩护人张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东旭伙同田某某(在逃)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以刘东旭担任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和刘东旭作为股东的形式,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附27号设立四川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二人在未经过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某公司利用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返还全部本金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其联系的借款项目。2014年7月,罗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东旭等人经事先共谋,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罗某某、田某某的��式,由罗某某接管某公司,通过对外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其联系的借款项目,吸收资金支付罗某从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陕西渭南市的土地的土地款。后该“某”公司由罗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刘东旭担任总经理,二人共同负责公司整体运作及日常事务;田某某(在逃)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决策及运作;上述三人共同管理“某”公司,商议、决定“某”公司的运作中的问题。被告人刘东旭与罗某某、田某某(在逃)分别在担任该公司的股东期间利用该公司获取不当得利。上述三人共同组成“某”公司的管理、运行团队,在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及未��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的广大群众大肆宣传“宝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眉县某某专业合作社”、“汉中市某茶业有限公司”以及“宝鸡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投资项目,并承诺以每月返1.6%的高额利息,作为投资收益;从而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经鉴定,截至案发,四川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报案群众834人次,涉及的涉案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299000元。其中“投资管理方”四川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及的涉案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299000元。项目公司“宝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涉及的涉案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8675000元;项目公司“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的涉案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280000元;项目公司“汉中市某茶业有限公司”涉及的涉案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798000元;项目公司“眉县某某专业合作社”涉及的涉案存款金额为人民币854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旭作为四川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伙同他人以四川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宣传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2014年7月之前只是田某某聘请来当法定代表人的,未实际投资入股,也未管理过公司业务。7月之后总经理职务也只是挂名,并未实际管理公司,从未在公司分取红利,每月都只是领取固定工资50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东旭系某公司实际控股人田某某聘请的员工,其没有权利管理公司,也对吸收的资金没有处置权;2、被告人是法盲,从未想过害人和犯罪,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刘东旭存在犯罪中止和自首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东旭伙同田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附27号设立四川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刘东旭、田某某。刘东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决策及运作,二人共同管理某公司。2014年7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刘东旭变更为罗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罗某某、田某某。2014年7月-9月期间,刘东旭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9月,刘东旭从某公司离职。被告人刘东旭与罗某某、田某某分别在担任该公司的股东期间利用该公司获取不当利益。在未经过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某公司以承诺每月返1.6%的高额利息、到期返还全部本金的方式宣传“眉县某某专业合作社”、“汉中市某茶业有限公司”、“宝鸡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及“宝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鉴定和查实,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某公司吸收集资群众款项共计30299000元,返还利息1636974元,涉案集资参与人822人。其中“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涉及集资参与人28人,吸收存款金额1280000元,返还利息131240元;“汉中市某茶业有限公司”项目涉及集资参与人35人,吸收存款金额1798000元,返还利息135120元;“眉县某某专业合作社”项目涉及集资参与人139人,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8546000元,返还利息536812元(该项目2014年5月之前涉及47人,金额3364000元,返还利息447287元;2014年10月之后涉及集资参与人92人,金额5182000元,返还利息89525元);“宝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涉及集资参与人620人,吸收存款金额18675000元,返还利息833802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民警在南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配合下在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某小区将刘东旭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此案办理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情况如下:1、扣押罗某某名下车牌号为川*****大众桑坦纳汽车1辆;查封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陕******、陕*****车辆2辆;2、扣押某公司现金20470元;3、冻结吴某某交通银行成都厂北路支行尾号为8094的银行账户,余额13517.71元;4、冻结罗某交通银行成都厂北路支行尾号为8128的银行账户,余额148.06元;5、冻结某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黄金路支行尾号为0270的银行账户,余额8748.62元;6、冻结郑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双建路支行尾号为7365的银行账户,余额1089.90元;7、冻结罗某某交通银行成都厂北路支行尾号为6340的银行账户,余额3.93元。8、冻结刘东旭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圣灯支行尾号为7876的银行账户,余额0.48元。9、查封登记在陕西某房产开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某路【渭城国用(2015)第010、011号】土地。(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旭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用某公司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项目并承诺给予高息回报,从不特定群众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旭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东旭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某公司通过“宝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当不计入被告人刘东旭犯罪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案的多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罗某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由罗某某全面负责某公司管理并最终进行决策,在此期间公司只开展了“宝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被告人刘东旭在卸任法定代表人后不久离开了公司,已不再实际管理和决策公司事务,故“宝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所吸收的公众资金数额不宜计算在刘东旭的犯罪金额中,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旭犯罪金额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以及本院查实,某公司宣传的“眉县某某专业合作社”项目在2014年10月之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182000元,此时,被告人刘东旭已从某公司离职,故该部分金额应当从被告人刘东旭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在被告人刘东旭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6442000元,返还利息为713647元,未还金额为5728353元。关于被告人刘东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东旭在离职前某公司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的行为已实施终了,被告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东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旭在案发后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其没有自动投案也并非在自动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并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东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旭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依法应给予经济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对本案冻结、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集资参与人;对其余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