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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永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853号罪犯杨永辉,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绵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永辉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并将其刑罚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2007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2月6日以(2015)德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杨永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永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6年12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魏红敏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