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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桂兰承包经营户与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酢坊村第十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兰承包经营户,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酢坊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092号原告:曾桂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曾桂兰,女,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锦芬,女,生于1976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酢坊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坤明,组长。委托代理人:向朝阳,男,生于1961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冯天益,男,生于1953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曾桂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酢坊村第十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号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邓旺与人民陪审员XX、蒋有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曾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曾锦芬、糜明熙,被告负责人曾坤明及委托代理人向朝阳、冯天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八十年代初,原告共有五口人(即户主付达兰,成员曾锦芬、曾锦兰、曾桂兰、曾锦英)。被告按当时的政策包产划分五人的田地共计5.8亩,至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作变动。被告几十年来也一直按5.8亩承包地计收原告税金、提留款等至2004年。2004年后,被告仍按此承包土地计发国家规定的粮食直补款、良种补贴等至2013年。期间,原告四个女儿先后出嫁,但此5.8亩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经营,大女曾锦芬户口于1997年10月7日迁出,二女曾锦兰户口于2008年25日迁出,三女曾桂兰出嫁到本区大龙乡卫星村八组村民熊文奇家,户口于2000年9月8日迁出,但卫星村八组多年来一直没有给曾桂兰补划承包地。原告承包地至第二轮承包未作变动,承包期限依法为三十年,从1997年开始至2026年止。2007年,经广安区农业局审查登记、广安区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对原告5.8亩承包土地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原告在承包期间,户主付达兰于2013年4月因病去世,但子女健在,当年的粮食直补款等照发。2014年10月,因修建“岳华广”大道,原告承包地被征用2.12亩。2014年,被告以“消亡户”为由,将剩余承包地经营权收取,并停发粮食直补款、良种补贴等1357.26元。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未以书面形式自愿交回承包地,以及原告成员在出嫁地也未取得承包地,被告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被告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及停发相关补贴系违法行为,故诉请:1、判令被告违法收回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无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粮食直补款、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共计1357.26。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酢坊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1、付达兰户以前有5个人的承包地属实,但至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付达兰一人承包了土地,其他成员均已迁出本组,付达兰死亡后,派出所已对其进行了死亡销户,我村对其承包地按“消亡户”进行了处理。2、付达兰死亡后,承包地一直处于荒耕状态,被告依法也应当将承包地予以收回。3、现原告成员户口均已迁出本组,曾桂兰也外嫁10多年,不应享有他组的土地权益。审理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原系被告村民,原户主为付达兰,成员有曾锦芬、曾锦兰、曾桂兰、曾锦英。在八十年代该村民小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户共有五人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了被告5.8亩土地。原告家庭成员曾锦芬于1997年10月因接班迁出,并于1997年11月迁移至华蓥市某地2002年1月29日,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曾锦英于2000年8月25日因婚迁出,并于2007年5月29日迁至广安市广安区某地,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曾锦英于1994年12月因农转非迁出,并于2009年9月28日迁至重庆市渝中区某地,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曾桂兰于2000年9月因婚迁出至广安市广安区大有乡卫星村8组,曾桂兰迁至大有乡卫星村8组后,未在该组承包土地;付达兰于2013年4月27日因病死亡。同时查明,1996年4月至2000年期间,被告制作的《国家粮油收购任务花名册、农民负担摊算明细表均载明付达兰户的包地人口为5人。2000年7月,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付达兰,共有人付达兰,承包总面积5.8亩,承包地块总数11块。同时查明,2014年10月,因修建“岳华广”大道,原告承包地被征收2.12亩。剩余3.68亩未被征收土地为:一、田2.1亩,分别为:李子西田(1亩;东至凉水,西至凉水,南至凉水,北至凉水)、古坟田二块(0.7亩;东至蒋有兰,西至曾坤文,南至王方元,北至曾坤华)、朝门口八挑谷田(0.4亩;东至曾坤文,西至向朝明,南至曾坤前,北至曾祥明)、曾祥昌大土(0.4亩;东至冯天一,西至蒋良平,南至地坝边,被至便民路)、一担八土(0.3亩;东至曾祥明,西至曾坤春,南至王方元,北至曾坤春)、海天坝公土(0.1亩;东至冯天财,西至9组,南至冯天才,北至9组)、屋脊谷(0.6亩;东至曾坤亨,西至曾坤华,南至曾坤合,北至曾祥昌)、假大土(0.18亩;东至马路边,西至向朝阳,南至曾坤伟,北至冯光春)。另查明,自2004年始,国家实行粮食直补、良种直补的办法,补贴给农村土地承包户。具体的计算分配是国家政府每年补贴给农村承包户的款项包括:①粮食直补;②农资综合补贴;③良种补贴;④退耕还林;⑤生态效益补贴。由乡财政按区上统一标准将补贴款下到各村组每户土地承包户。各村民小组按国家补贴统一标准,结合组内每户承包的土地面积计算各户应得补贴款的数额,再逐级报村、乡政府审查无误后,将直补款通过信用社打在各村组承包的卡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粮油收购任务花名册、农业税征收明细表、农民负担摊算明细表、穿石乡酢坊村委会(十组)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原告原户主为付达兰,该户于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有家庭成员5人,这一事实有被告常住户口登记表、及其制作的本组相关册、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家庭成员曾锦芬等户籍虽已陆续迁出被告酢坊村十组,但曾锦芬属迁入小城镇落户、曾桂兰属出嫁且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二人在原户主付达兰死亡后于承包期限内仍依法对该户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故被告以“消亡户”为由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实质是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收回的承包地,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酢坊村第十村民小组向原告曾桂兰承包经营户返还李子西田(1亩;东至凉水,西至凉水,南至凉水,北至凉水)、古坟田二块(0.7亩;东至蒋有兰,西至曾坤文,南至王方元,北至曾坤华)、朝门口八挑谷田(0.4亩;东至曾坤文,西至向朝明,南至曾坤前,北至曾祥明)、曾祥昌大土(0.4亩;东至冯天一,西至蒋良平,南至地坝边,被至便民路)、一担八土(0.3亩;东至曾祥明,西至曾坤春,南至王方元,北至曾坤春)、海天坝公土(0.1亩;东至冯天财,西至9组,南至冯天才,北至9组)、屋脊土(0.6亩;东至曾坤亨,西至曾坤华,南至曾坤合,北至曾祥昌)、假大土(0.18亩;东至马路边,西至向朝阳,南至曾坤伟,北至冯光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酢坊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旺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