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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汪任兵与赵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任兵,赵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561号原告汪任兵,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科、路项东,分别系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赵旭光,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李国镇、谢文明,均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任兵被告赵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任兵的委托代理人鲍文科,被告赵旭光,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任兵诉称,2015年12月3日,赵旭光驾驶粤S×××××号车辆与行人汪任兵发生碰撞,造成汪任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赵旭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任兵无责任。被告所有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复诊后,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若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鉴定费1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共计132773.84元(医疗费234.1元、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抚养费23105.79元、误工费13902.88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三责险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旭光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1万元医疗费;复查费并未实际产生,不予确认,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无依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片(每月1次);不适随诊。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已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由原告汪任兵支付其他赔偿款2594.39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34.1元。2)2016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汪任兵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3)事发时,原告汪任兵42周岁,城镇户籍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母亲代凤英,1951年10月出生,事发时64周岁,由子女2人扶养;子女汪钰,1999年9月出生,事发时16周岁3个月,原告主张已与妻子金绿英离婚,应按照一人计算汪钰抚养义务人,为此提交了(2008)崇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到庭。4)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赵旭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赵旭光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赵旭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旭光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34.1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4.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复查费:15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已发生复查费234.1元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3、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92299.3元。事发时,原告汪任兵42周岁,城镇户籍居民,构成十级伤残。需2人扶养母亲代凤英16年,并需抚养子女汪钰1年9个月。关于汪钰的抚养义务人,虽然原告与金绿英离婚,但金绿英仍是汪钰的母亲,仍需承担对汪钰的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与金绿英在(2008)崇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中协商确定由原告抚养汪钰,是其自愿行为,不得加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汪钰的抚养义务人仍应按照2人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25673.1元/年×17年×10%÷2+25673.1元/年÷12月/年×9月×10%÷2=92299.3元。6、误工费:12379.3元。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3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月均收入,鉴于其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年×130天=12379.3元。7、护理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期间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100元/天×40天=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11、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2、住宿费:1500元。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一般公务差旅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赵旭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前述1-12项费用合计12491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旭光已赔偿原告的2594.39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赵旭光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22323元。被告赵旭光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旭光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任兵122323元;二、驳回原告汪任兵对被告赵旭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任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汪任兵负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62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珈瑜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