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280号原告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份为被告安装消防工程,原告出人工,其它由被告负责,完工后,被告欠原告28300元工程款,被告只给打了一张18300元的欠条,那10000元称工程不完善强行扣除原告10000元,这是不合理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扣除安某某的工程费是10000元,因为他的工程没有按期完成,耽误了工期,所以扣除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沈阳xx公司承包安装小区消防工程,雇佣原告给被告安装消防工程,人工费为六万多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8300元,其中183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已另案处理),其中10000元以工程不完善,耽误工期的理由扣除。2016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扣务工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扣款条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到被告的雇佣负责给被告安装消防工程,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安装工程完毕之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扣除款项10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消防工程人工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扣10000元务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务工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