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耀春上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48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耀春,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耀春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56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耀春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其发现自己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村×小间(以下简称×小间)门被撬、东西被盗。遂于2008年8月13日向北京市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以下简称来广营派出所)报警,警察做完笔录,让其准备丢失物的发票。几天后其将发票送到来广营派出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来广营派出所答复“传不到”。后其为了准备诉李秀珍用益物权纠纷案件的再审证据材料,向来广营派出所索要2008年8月13日×小间门被撬、东西被盗的报警记录,来广营派出所要求法院调取。之后,其多次向来广营派出所举报,要求处理其居住的×小间门被撬、被盗案件,但来广营派出所始终未立案,也未出具书面材料。后在其诉李秀珍用益物权纠纷的一审和再审中,经向检察院举报才拿到来广营派出所隐匿的勘验照片,充分说明来广营派出所掩盖事实。2013年8月5日其向北京市朝阳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来广营派出所不履行职责违法。北京市朝阳分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驳回李耀春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2013年12月3日至16日,其连续向110举报,督查到来广营派出所做现场侦查。2014年3月25日来广营派出所向其出具×小间门被撬丢失物品的工作说明,其认为这仍属于不作为,还编造事实故意拖延其时间。另外,来广营派出所未以财产损失时的价格,而以2001年价格鉴定基准对丢失、被盗的财产委托价格鉴定,实属乱作为。来广营派出所自其报警后6年不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是渎职侵权,导致其冤案9年,不能正常生活。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来广营派出所行政行为渎职侵权违法。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李耀春诉请确认来广营派出所对于其提出盗窃的控告后,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渎职侵权等相关事项,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起诉人李耀春坚持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李耀春的起诉不予立案。李耀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认为一审裁定没有理清事实,裁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指导其立案,告诉其将本案被告列为“来广营派出所”,并在诉状中保留“渎职侵权”字样;来广营派出所接到其报警后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作为、乱作为,6年不履行职责,导致其案子9年没有立案。综上,李耀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要求二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耀春所诉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李耀春的行政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玄明虎审 判 员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开国书 记 员 范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