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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什邡市马祖镇人民政府诉四川什邡华建硫酸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马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2民初1834号起诉人:什邡市马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什邡市马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人什邡市马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川什邡华建硫酸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包干管理费2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什邡华建硫酸钾有限公司从1996年开始租用起诉人辖区内的土地,按照四川什邡华建硫酸钾有限公司1996年4月28日与静安集团签订的《设备场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当时政策文件的规定,四川什邡华建硫酸钾有限公司应每年支付起诉人包干管理费10000元。从1996年至今四川什邡华建硫酸钾有限公司欠起诉人200000元管理费未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起诉人什邡市马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主张包干管理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什邡市马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