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伟、刘宏等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宏,王绍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刘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6日,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刘宏,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王绍敏,女,汉族,生于1938年7月10日,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908595-5。法定代表人丁旭萌,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峰,男,生于1972年11月10日,汉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特别授权。原告刘伟、刘宏、王绍敏与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2015年7月29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遂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荣杰、鲜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884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受害人刘中堂因腰疼病到被告医院诊疗,被告医生让其先后进行CT、超声波、全身骨扫描等各种检查后,建议做脊椎打骨水泥手术,并承诺手术做完1个小时左右即可正常行走。5月27日上午8点40分受害人进入手术室,40分钟的手术做了两个多小时后,××人家属:“做骨水泥手术时穿破肿瘤,需要再做一个脊椎固定手术才会好转”,受害人家属在救人心切的心情下,不得不同意医院继续做脊椎固定手术,做完手术的受害人已经是下肢瘫痪、毫无知觉。受害人按照被告的安排先后转入重症监护室、骨一科、肿瘤科,又要求到康复科等科室。受害人从手术室做完手术后,就被被告的多个科室推来推去、消极治疗,××人,致使受害人的病情越来越严重,最终恶化死亡。综上所述,原本能够行走、独立生活的受害人,因腰疼病经被告医院医生手术治疗后,造成受害人全身瘫痪、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医生的医疗过错行为使原告失去了亲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为此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第6份、第7份、第10份、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医疗行为无过错,病人刘中堂的瘫痪、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疗费发票显示总费用为118611.87元,个人支付了34404.84元,其余费用是医保中心报销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四份证据均由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来源合法,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符合医院财务报销制度,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出具时间是在病人死亡时间4个月之后。原告提供这两份证据,目的是证明患者在南石医院放疗及产生的费用问题,结合被告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患者因病情需要,需要进行放疗,因我院无放疗条件,需要到外院进行治疗。原告根据被告方医嘱到外院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014年12月3日,南石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患者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在该院放疗,当时没有结账,今日清账。该证明加盖南石医院单位公章,放射科医生签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组中第12份证据的意见为:1、病人刘中堂死亡后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关;2、病人刘中堂截瘫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3、病人刘中堂的截瘫结果,是因自身肿瘤窥破压迫神经造成的,××人肿瘤晚期、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关于病人刘中堂死亡后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意见不予认定。被告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因其只是汇款凭据。该份证据原告通过银行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8000元,收款人明确,因鉴定机构的原因未开具正规发票。但是,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需要收取相关费用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故,对此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对14份证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裁量。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根据实际情进行裁量。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四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说明,受害人入院时自己步行走入医院,手术后身体瘫痪,出院时人已死亡;另外,当时受害人只需做一个骨水泥手术,被告在做手术时出现医疗事故,家属不得已才配合被告进行其他手术及治疗。对证据2有异议,××都是综合治疗,不是单一治疗,受害人在治疗时所使用的药物,都是此次治疗所需要的,另外,被告未做用药评定,证明方向不能认定。对证据3的意见,鉴定书明确写明:“因未做尸体解剖,不能明确认定医疗行为与患者刘中堂截瘫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2中却得出“与患者刘中堂死亡后果无关联”的结果,它们之间相互矛盾,这样的结果没有依据,不应采纳,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因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1(病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说明,受害人入院时自己步行走入医院,手术后身体瘫痪,出院时人已死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告对证据2(用药清单)有异议,××都是综合治疗,不是单一治疗,受害人在治疗时所使用的药物,都是此次治疗所需要的,另外,被告未做用药评定,证明方向不能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以鉴定意见为据。原告对证据4的意见,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伟、原告刘宏系患者刘中堂的儿子,原告王绍敏系刘中堂的妻子。2014年5月21日,患者刘中堂因腰疼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初步诊断:1、腰椎退行性变;2、腰椎体滑脱症;3、支气管炎;4、膀胱Ca术后。诊治计划:1、二级护理;2、低盐低脂饮食;3、活血、改善循环、减轻水肿、营养神经、止痛药物及对症治疗;4、行中频、炙法及电针治疗;5、完善相关检查,必要时行椎体骨水泥成形术治疗。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疼痛科对刘中堂行T12椎体成形术,患者局麻后在C臂下行椎弓根常规穿刺,术中10:31分患者刘中堂出现双下肢截瘫症状,停止手术,认为患者出现截瘫考虑为:椎体破裂造成癌肿组织、血肿压迫或穿刺误伤脊髓所致,且第一种可能性较大,需要急诊进行手术探查,对椎管进行减压,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在对患者全身麻醉下行胸12椎体转移瘤T11-12椎管减压+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13点被告将患者刘中堂转入骨科一病区。经过被告疼痛科、骨科、呼吸科、外科等医生诊治的过程后,患者刘中堂于2014年7月26日因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在被告处死亡。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2015年7月29日,我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刘中堂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其过错与患者刘中堂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2016年7月20日,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死亡原因分析××患者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严格意义上讲属于死因不明。根据临床资料,患者系晚期癌肿,死亡前一月余出现肺部感染(胸部转移灶?),继发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前发生消化道大出血。应认为患者系恶性肿瘤终末期,并发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未做尸体解剖,消化道出血的部位及原因(溃疡?恶性肿瘤侵犯?)不明。(二)医疗方医疗行为评估1、根据影像学特征,结合既往膀胱Ca手术史,考虑骨转移(椎体压缩性改变)的诊断符合医疗规范;具有注入骨水泥指征。2、××变组织向椎管内突出,其中一侧与后方的椎板相延续(提示椎体及一侧椎板侵犯),手术风险极大。根据病历资料,可以认为医疗方术前对手术风险评估不足。3、根据提供的资料,不能明确术中出现截瘫的原因,但因截瘫是在手术操作过程中发生,应认为与手术操作存在谨慎注意不够。4、出现截瘫后的医疗行为是积极的。(三)因果关系分析1、××患者刘中堂截瘫是在手术操作过程中发生,应认为与手术操作存在因果关系。2、此类手术,风险大;不做手术,肿瘤组织进行性破坏,截瘫将是最终结果。3、患者刘中堂截瘫后三月,因恶性肿瘤终末期,并发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未做尸体解剖消化道出血的部位及原因(溃疡?恶性肿瘤侵犯?)不明,不能明确认定医疗行为与患者刘中堂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刘中堂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则其过错与患者刘中堂截瘫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明确认定医疗行为与患者刘中堂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方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以认定医疗方过错因果关系××患者术后截瘫后果的主要因素,与患者刘中堂死亡后果无关联较为适宜合理。五、鉴定意见为: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刘中堂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是××患者刘中堂术后截瘫后果的主要因素,与患者刘中堂死亡后果无关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刘中堂在到被告医院治疗前,××但能行走,因腰疼病在被告处诊疗,被告以椎体骨水泥成形术治疗中途因医疗过错致其身体瘫痪;患者刘中堂在被告医院病床上瘫痪近三个月,经过被告相关科室医生的治疗后,患者刘中堂最终因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在被告医院死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1、被告在对被鉴定人刘中堂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被告是××患者刘中堂术后截瘫后果的主要因素,与患者刘中堂死亡后果无关联。原被告双方虽然都对该鉴定有关对于自己不利的分析意见存有异议,但是,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不能推翻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做出相关判断: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刘中堂术后截瘫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与其死亡结果不具备因果关系。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对患者刘中堂的术后截瘫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患者刘中堂在被告医院支出医疗费118751.87元,个人实际支出了34544.84元,为配合被告治疗患者疾病在南阳南石医疗支出医疗费135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共计48044.84元;2、营养费:患者刘中堂住院98天(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6日),因其病情较重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940元;3、伙食补助费:患者刘中堂住院98天,每天的费用按30元计算,共计2940元;4、护理费:患者刘中堂的病情为截瘫,二人护理符合常理,住院治疗98天,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16573元;5、交通费:该费用是就医和护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考虑患者住院的时间较长,酌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虽然与患者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众所周知,术后截瘫的后果必然影响患者生存质量,加剧其痛苦程度,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的精神、心理方面的痛苦加大,该情节应当在做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裁判时予以着重考虑。基于前述分析,考虑到患者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其截瘫卧床治疗3个月后死亡,使其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痛苦,也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创伤,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112497.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2497.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刘伟、刘宏、王绍敏负担5852元,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卫本理陪审员 王书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郜彬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