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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丽灿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丽灿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589号原告:连云港丽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四季花城B2号楼一单元1703室。法定代表人: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街谢圩88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波,该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丽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灿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7321.22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粉煤(一级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每400吨结算一次,不足400吨,2个月之内结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款,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年息8%的违约金。2012年12月6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37321.22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3年2月、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共付款1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金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丽灿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有供应粉煤灰的业务往来。原、被告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粉煤灰(一级灰)供货合同》约定到场价格115元/吨,每400吨结算一次,不足400吨,2个月之内结清,如推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金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款,应支付原告丽灿公司所欠货款年息8%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丽灿公司按约供货,截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金达公司尚欠原告丽灿公司煤粉灰款437321.22元。被告金达公司于2013年2月、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共计付款18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金达公司未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粉煤灰(一级灰)供货合同》、往来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粉煤灰(一级灰)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丽灿公司按约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金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金达公司支付煤粉灰款257321.22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达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丽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煤粉灰款257321.22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8%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