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玲与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441号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徐立,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7号。代表人:陆晓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玲与被告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李玲、姚俊和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终结,当事人放弃对伤情进行鉴定和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的条款;2.要求姚俊、保险公司赔偿李玲的各项损失971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李玲乘坐苏D×××××号大客车与姚俊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致李玲受伤。当日,李玲至常州市××区中医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警察认定姚俊与苏D×××××号大客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姚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月15日,李玲与姚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9086.79元;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终结;各方一次性处理本案后,不得再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受害人放弃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该协议是在李玲不知道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重大误解,且对李玲显失公平。李玲的损失为:1、营养费按30天(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0天)、每天12元计算为360元;2、护理费按30天(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0天)、每天80元计算为2400元;3、残疾赔偿金按20年、10%、每年37173元计算为7434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0年、每年24966元、两人抚养计算为12483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2520元,合计97109元。被告姚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DZV81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李玲诉称的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16年1月15日,李玲、姚俊以及苏D×××××号大客车的驾驶员沈敏向保险公司申请调解并已调解完毕。李玲、姚俊、沈敏以及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明确了本次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且李玲在协议中承诺放弃司法鉴定和关于本案的一切经济赔偿的诉请。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李玲依据伤残鉴定起诉,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在赔偿李玲损失时,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已计算了60天,已经足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认为李玲的伤残鉴定系常州市××区公局交警大队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本辖区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委托鉴定部门对李玲的伤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李玲诉称保险公司仅赔偿了30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护理费已按60天赔偿,提供了协议书和“调解预案表”予以证明。协议书和“调解预案表”已明确赔偿60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李玲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已按60天赔偿。李玲的损失如下表:项目数额备注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期限按20年,十级伤残按10%,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计算,37173元×10%×20﹦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3元李玲定残时其子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期限为10年;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其子系李玲夫妻共同抚养。24966元×10年×10%÷2﹦124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鉴定费3320元按鉴定费发票合计95149元本院认为,一、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李玲所乘坐的车辆和姚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玲受伤,姚俊应按责任赔偿李玲的损失。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姚俊驾驶的DZV81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玲的损失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5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由姚俊按责任赔偿50%。二、2016年1月15日,李玲、姚俊、沈敏和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李玲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9086.79元;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终结,当事人放弃对伤情进行鉴定和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该协议系交通事故当事人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合同,依法有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在订立协议时,李玲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主观认为其并未构成残疾。因李玲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与依协议获得的赔偿金额较悬殊。因此,协议中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终结,当事人放弃对伤情进行鉴定和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的条款,系因李玲重大误解所订立。李玲请求撤销,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李玲、姚俊、沈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终结,当事人放弃对伤情进行鉴定和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的条款。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赔偿李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1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姚俊赔偿李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驳回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已减半),由李玲负担557元,姚俊负担5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22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