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青君与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君,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234号原告李青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稷峰镇东街村第*组。委托代理人杜光耀,男,系稷山县稷峰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稷山县丰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荣瓜,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稷山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稷峰东街(检察院对面)。负责人:李纲,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男,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寿光市西环路东潍高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信,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寿光支公司),所在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负责人:董延兴,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泽,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君与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被告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光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君诉称:2015年12月27日1时15分,原告李青君驾驶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626**/晋M67**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329省道南社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荆海红驾驶的被告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青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第15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海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晋M626**/晋M6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费用共计468218.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予以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稷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李青君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并且是否在每年检测的范围之内;在李青君未违法驾驶车辆的情形下,我公司在第三方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以后根据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李青君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是不足额投保,故车上人员赔偿时,是承担交强险以外的70%的六分之一;2、医疗费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4、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这是商业险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证明,只对原告的直系家属进行赔偿;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的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交通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其他交通费用不予承担;7、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8、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9、事故车辆晋M626**(晋M67**挂)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司机是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这个车是不足额投保,因为保险期只投了两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比例赔付。被告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杨延宁,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杨延宁,并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将该车交付给杨延宁。该车自2015年2月2日起由杨延宁管理、使用、收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原告李青君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寿光支公司辩称:1、对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6日-2016年3月5日);3、因被保险车辆的车辆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车,所以我方需核对车辆适用方提供的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需要使用车辆方提供该车的以上四证,以上四证是我方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基本原则;4、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部分项目过高,应当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计算;5、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青君提供的证据:1、李青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第01/03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第04页);3、晋M626**主车、晋M67**挂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第05页);4、晋M626**主车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信息(第06页);5、医疗费收据51张、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发票9张,计2563.8元;山大二院住院22天病历,票据40张,花费161661.56元、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病历,票据2张,花费14594.07元,其余票据5张,花费527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35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乙状结肠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3、双侧股骨骨折;4.创伤性休克;5.肝功能不全。共花费医疗费178819.43元(第07/70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双下肢八级伤残、双下肢6处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18000元(第71/80页);7、鉴定费票据1张2500元,证明支付伤残鉴定费用(第81页);8、结婚证、原告家庭户口本、李伊蕊出生医学证明、妻子家庭户口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基本信息,属城镇居民(第82/87页);9、车票6张,证明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1800元(第88/90页)。赔偿明细:1、医疗费36张计178819.43元;2、误工费42237.52元(受伤日2015年12月27日至鉴定前一天8月23日计239天×64505元/年=42237.52元执行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3、护理费8001元(两次住院40天,出院医嘱;”床上行双下肢各个关节功能锻炼,增加营养,避免早期下床负重,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周后行创口换药,1月后复查,”40天+30天=70天×114.3元=8001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工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天×70元=2800元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5、营养费3500元。(住院40天,加住院医嘱30天,70天×50元=3500元,参照稷山县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案例);6、交通费11800元(1、临汾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山大二院租车费6500元,2、1月18日山大二院转至稷山县人民医院租车费3000元;3、去运城中院司法伤残鉴定租车费300元,4.护理人员每天多次上街要为病人上街购买所需物品需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等,执行《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省外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每人每天50元包干使用。”住院40天×50元=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伤残赔偿金154968元[25828元(城镇居民)×20年×30%(八级伤残)=159468元];9、内固定取出费用18000元;10、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2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5592.75元(女儿贺伊蕊,2003年12月1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6年×15819元÷2夫妻×30%=14237.1元,儿子李一凡,2006年8月1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9年×15819元÷2夫妻×30%=21355.65元)。共计:468218.7元。被告财产保险寿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收据是51张,其中1、数字加的是否准确有异议(数额以正式票据相加为准),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卫生材料费过高(109468.53元),根据医保标准顶多报到60%;对司法鉴定意见书:1、程序上有问题,在指定鉴定机构的时候没有征求我公司的意见,也没通知我公司参加;2、实体上有异议,评残标准用的是《GB18667-2002》附录伤残划分依据,这个依据是不对的,根据伤残评定准则的规定,只有在主项里无法定残的伤残,才能用附录进行定残,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在主文中均有定残标准,应当运用主文定成多处伤残,而不是用附则定成8级;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个被抚养人(贺伊蕊)不属于城镇居民;对证据9,对两张医院紧急运送病人的票据有异议,因为:1、临汾到太原和到稷山,应当是太原到稷山远,而且120的服务价也应当是太原的比临汾的高,这四张票据有悖常理;2、收据不具有合理性,经办人员签字也无主管人员签字,该四张票据不能证实临汾到太原、太原到稷山的真实发票,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对赔偿明细的质证:医疗费同对质证的意见一致;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均能查到,原告应为12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40天,不认可后来加的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向下调整;伤残赔偿金,如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等级予以计算;如我方不提出重新鉴定,就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内固定取出费用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贺伊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同意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时15分,原告李青君驾驶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626**/晋M67**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329省道南社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荆海红驾驶的被告寿光市鸿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青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第15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海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晋M626**/晋M6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青君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乙状结肠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3、双侧股骨骨折;4.创伤性休克;5.肝功能不全。住院两次,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8819.43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经山西省稷山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为:李青君的双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李青君双下肢六处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一万八千元。本院认定原告李青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张计178819.43元;2、误工费42237.52元(受伤日2015年12月27日至鉴定前一天8月23日计239天×64505元/年=42237.52元执行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3、护理费8001元(两次住院40天,出院医嘱;”床上行双下肢各个关节功能锻炼,增加营养,避免早期下床负重,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周后行创口换药,1月后复查,”40天+30天=70天×114.3元=8001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工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天×70元=2800元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5、营养费3500元。(住院40天,加住院医嘱30天,70天×50元=3500元,参照稷山县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案例);6、交通费,原告主张11800元,本院酌定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为宜;8、伤残赔偿金154968元[25828元(城镇居民)×20年×30%(八级伤残)=159468元];9、内固定取出费用18000元;10、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2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5592.75元(女儿贺伊蕊,2003年12月1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6年×15819元÷2夫妻×30%=14237.1元,儿子李一凡,2006年8月1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9年×15819元÷2夫妻×30%=21355.65元)。共计46341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青君的合理损失认定为463418.7元,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寿光支公司在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因原告李青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财产保险寿光支公司在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稷山支公司在晋M626**(6712挂)牵引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鲁VE80**/鲁G59**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君196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M626**(6712挂)牵引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5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青君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稷山支公司负担1523元、被告财产保险寿光支公司承担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卫星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