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8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韩步彬与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有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步彬,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有时,陈书芬,单怀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067号原告韩步彬,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市。法定代表人何有时。被告何有时,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陈书芬,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单怀宽,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韩步彬与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何有时、陈书芬、单怀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因被告何有时、陈书芬、单怀宽下落不明,故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何有时、陈书芬、单怀宽经公告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步彬诉称,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息2分,期限1年。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天地人公司的银行账户,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还款遭拒。因上述借款由被告单怀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书芬系被告何有时之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地人公司与被告何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7日起到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万元);2、被告陈书芬对被告何有时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怀宽对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有时、陈书芬、单怀宽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之间的借贷关系。2、个人保证函,证明被告单怀宽对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付款情况。4、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何有时与被告陈书芬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应于期限届满日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根据《借款协议》内容出具相应的借条,被告单怀宽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时间为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此外,被告单怀宽还向约原告出具保函一份,保函中亦承诺对被告天地人、何有时上述《借款协议》中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5笔,每笔200万元,将1,000万元钱款汇入被告天地人公司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何有时与被告陈书芬于1987年3月13日申请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借款人给付的利息100万元。现因四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归还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怀宽对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书芬系被告何有时的配偶,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书芬应对被告何有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100万元,故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的金额本院予以相应扣除。被告天地人公司、何有时、陈书芬、单怀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有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步彬归还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有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步彬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在上述利息总额的基础上扣除已经支付利息的100万元);三、被告陈书芬对第一、二项主文中被告何有时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单怀宽对第一、二项主文中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有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怀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有时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360元,由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有时、陈书芬、单怀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