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章惠国、王少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惠国,王少艾,刘冬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终8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惠国,男,1958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石建清、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艾,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山花地毯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本案于199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洪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冬生,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1981年因抢夺财物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4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1994年4月21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王少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惠国、王少艾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王少艾及章惠国、王少艾的辩护人石建清、黄小卉、汪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少艾因被害人杜某2拖欠其广告工程尾款而指派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负责催要,并商议如果被害人杜某2不愿支付即给其教训。1997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从本市江汉区民意路菜场将被害人杜某2带至被告人王少艾位于本市硚口区利济东路118-14号的山花地毯公司内的业务办公室中索要广告工程尾款,并对被害人杜某2实施殴打;被告人王少艾当时亦在公司内,并在看到被害人杜某2的家属寻找过来时将公司卷闸门拉下防止他们进入。同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杜某2送医救治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杜某2系因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肝脏海绵状毛细血管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少艾于1997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章惠国于2014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冬生于2014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王少艾分别赔偿被害人杜某2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32.3万元,被害人杜某2的家属对被告人章惠国、刘冬生、王少艾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王少艾的身份。(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冬生的前科情况。(3)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王少艾的归案经过。(4)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杜某2的弟弟,1997年7月21日下午,杜某2打电话要其到友谊路电信局附近碰面,下午5点50分左右在电信局跟杜某2见面后,杜某2要其给王某1打电话,转告他自己因为给山花做广告的事被王少艾带走了,要王某1过来,随后就和一个右手纹着一把刀的男子走了;其给王某1打过电话后将东西放回家就赶至山花的商店门前,看到大门关着,敲门也没有人回应,在外面电话亭打杜某2的手机也打不通,就又回到家中找到小吴跟其一起到商店外面站着,并看到王某1也在那里,几个人就都在那里等着,晚上8点半钟左右,看到商店门打开,老板王少艾和之前将杜某2带走的男子及一个胖子从商店出来,王少艾说杜某2可能不行了让其将他送到医院,其就进入店内,看到杜某2躺在沙发上,脖子上、身上有红印,裤子是湿的,其背上杜某2将他送至市第一医院门诊急诊室。(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以前跟杜某2共过事,平时有来往,1997年7月21日下午5点多钟杜某2的弟弟杜某1打其电话说杜某2被人带走了,让其过去,其就带了6个人到电信局门口;其打通杜某2电话,他说在山花地毯公司,有扯皮,随后电话就断掉了。后其赶到山花地毯门市部,门市部的门是关着的,杜某1敲门,里面没有动静,其等人就在对面等候。约一个小时后,看到门市部铁门打开,从中出来三个人将门关上,坐出租车朝硚口方向走了,又过了大约一个小时,看到门又被打开,其进入商店内发现杜某2在里面躺着,好像已经不行了,杜某1当即将杜某2送医院救治。(6)证人叶某、李某1、赵某的证言证明,同杜某1、王某1等人在山花地毯门市部外面等杜某2,门市部的大门先是关着的,门打开后从中出来三人离开现场,之后约一个小时的样子门又被打开,其进入房间看到杜某2在里面已经不行了。(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杜某2与山花地毯公司存在纠纷的情况。(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在山花地毯门市部,看到有人扶着另一个人从店门口出来,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9)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杜某2生前患有肝脏海绵状毛细血管瘤。(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杜某2全身见多处皮下出血和擦伤,右季肋部皮肤青紫、肝左叶脏面见二处破裂口,腹腔积血5000ML,睑结膜、唇粘膜苍白,结合病理学检验报告,分析认为被害人杜某2系因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肝脏海绵毛细血管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2)被告人王少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996年3月其找杜某2做门面招牌时与他认识,1997年2月份又委托他做路牌广告,并委托被告人章惠国和“东东”(刘冬生)督办此事,后来杜某2花了3万元,但只做了一半就不再打照面。其和章惠国、刘冬生坐在店里谈起此事,章惠国说要是把杜某2捉到,非要搞杜某2不可,意思就是打他。章惠国问其是什么意思,其说“要是杜某2要搞这个广告,还是让他搞,要是他不听,就随意你们么样”。案发当天刘冬生打电话说把杜某2找到了,问其怎么办,其要他找章惠国跟杜某2谈;其跟章惠国打了CALL机,叫他去看一下,后来章惠国说东东已经给他打了电话了。后他们二人将杜某2带进门市部的小房间,其拿了份报纸在公司大门看,后看到杜某2的弟弟从门口过,好像有什么事,其返身进入公司并将卷闸门锁上,目的是不想让别人知道杜某2在公司内。小房间的门是关着的,其听到杜某2在里面哎呦地喊,知道他们是在打他,说了声“不要再打了”,后来小房内就没有打的声音了。其听到章惠国和刘冬生在逼杜某2写什么东西,还听到他们说杜某2装赖,之后听到有人敲卷闸门,扒着门看到外面有五、六个人。之后三人将门锁上到附近的餐馆吃饭,因不放心杜某2的情况就又回到门市部,看到杜某2躺在地上已经不行了,就让在外面等候的杜某2的人将他送至医院。其之所以要章惠国和刘冬生做这个事,是因为他们是本地人,出面好些。其心中也清楚,他们谈的好就算了,谈不好章惠国和刘冬生肯定是要打他的,杜某2吃点亏就会将广告的事情搞好,所以其就对他们二人的行为不管不问。(13)被告人章惠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995年进入山花地毯公司做销售工作,1996年公司老板王少艾找杜某2做广告牌,谈好总价28000元、春节前交货,后来他只做了一半就放在那里,打电话催他,他一直推脱,到四月份还没动,公司就另找人将广告牌做好。1997年7月一天,刘冬生在民意菜场碰到杜某2,就要杜某2一起回公司谈,路上刘冬生给其打了电话,其在去公司的路上碰到了他们两个,晚上6点左右三人赶到公司,看到卷闸门拉下一半,王少艾还在。刘冬生将杜某2带进里面的经理办公室,其向王少艾汇报了怎么碰到杜某2的,王少艾提出不能合作了,让他退钱。其和刘冬生与杜某2在屋内谈话让他还钱,他说没钱退,并说要跟王总商量,边说边离开,刘冬生拉着杜某2的胳膊,手比较滑杜某2就挣开了,随着惯性倒在茶几上,又滚到地上,哎哟叫了两声,其将他扶到沙发上,他闭着眼睛在沙发上喘气。后来和王少艾、刘冬生三人出去吃饭,并将大门锁上,等回来时看到杜某2在喘气,状态很不好,王少艾出门喊杜某2的弟弟将他送医院。(14)被告人刘冬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杜某2给公司做广告牌工程未完工,老板王少艾要其和章惠国将尾款要回来;其在案发当天晚上5、6点钟在民意路的菜场碰到了杜某2,要他回公司谈,其还给章惠国打了电话,章惠国来后,三人一起到了公司,其将杜某2带至办公室,后杜某2要出去和王少艾谈话,其不让他出去,两人发生了拉扯和争吵,王少艾说不要打人,谈事归谈事。章惠国后来也进来,几人一直在争执,杜某2要跟老板谈,并非要离开办公室,其和章惠国都和他发生了拉扯,在此过程中杜某2倒在了茶几上,后滑倒在地,把饮水机也弄倒了,搞了一地水,其和章惠国将他扶到沙发上。当时认为他是装的,就没有理会他。后三人将杜某2留在办公室,并将卷闸门锁上到餐馆吃饭,期间,王少艾觉得不对头就先回去,其和章惠国随后也回去,看到王少艾在准备叫车将杜某2送医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王少艾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少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王少艾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冬生具有前科、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章惠国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少艾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冬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章惠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少艾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章惠国的上诉理由:没有殴打被害人;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王少艾的上诉理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少艾因支付给被害人杜某2广告制作费用,而杜某2没有按期完成并避而不见心存不满,指派原审被告人刘冬生、上诉人章惠国处理该事,并与上诉人章惠国、原审被告人刘冬生共同商议,如果被害人杜某2不愿退赔3千至5千元即给其教训。1997年7月21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冬生、上诉人章惠国从本市江汉区民意路菜场将被害人杜某2带至上诉人王少艾位于本市硚口区利济东路118-14号的山花地毯公司内的业务办公室中要其退出部分广告制作款,因杜某2没有钱退,并要离开,上诉人章惠国、原审被告人刘冬生对杜某2进行殴打,双方发生拉扯和扭打,造成杜某2摔倒在地。上诉人王少艾当时亦在公司内,并在看到被害人杜某2的家属寻找过来时将公司卷闸门拉下。同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杜某2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杜某2系因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肝脏海绵状毛细血管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997年7月22日对上诉人王少艾询问调查,上诉人王少艾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上诉人王少艾于199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章惠国、王少艾、原审被告人刘冬生上网追逃。上诉人王少艾于同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章惠国于2014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刘冬生于2014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章惠国、王少艾、原审被告人刘冬生分别赔偿被害人杜某2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2.3万元、15万元,被害人杜某2的家属对上诉人章惠国、王少艾、原审被告人刘冬生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分局王家墩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冬生故意伤害案王少艾归案情况说明”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少艾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该证据除证实本案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到案情况,还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8月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和《信访条令》的规定,将三被告人列为网上逃犯。对上述证据,上诉人章惠国和王少艾的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章惠国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刘冬生辩称双方只有推拉、拉扯,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的照片证实被害人颈部、右前臂和胸部双侧均有伤;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杜某2系因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肝脏海绵毛细血管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章惠国、原审被告人刘冬生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上诉人章惠国的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冬生的该辩解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章惠国和王少艾均诉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人对被害人杜某2如果不愿退赔部分广告费用即给其教训有共同的商议和合意。案发当天,上诉人章惠国在案发现场并一直参与实施伤害杜某2的行为;上诉人王少艾明知上诉人章惠国和原审被告人刘冬生将杜某2带回公司,并对杜某2实施殴打,还将公司卷闸门拉下。三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原审没有区分主从犯正确,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少艾诉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人与被害人因广告费用发生纠纷,上诉人王少艾明知上诉人章惠国和原审被告人刘冬生对杜某2实施殴打,拉下公司卷闸门,对章惠国、刘冬生的行为系默许和放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王少艾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惠国、王少艾、原审被告人刘冬生相互纠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对上诉人章惠国、原审被告人刘冬生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章惠国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少艾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经过,应属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事实经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虽然2013年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少艾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且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少艾应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9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第三项中对被告人王少艾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冬生、章惠国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少艾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9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王少艾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少艾有期徒刑七年;三、判处上诉人王少艾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