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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李枝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枝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52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廖广涛、黄耀锋,男,系该司员工。被告李枝春,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枝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枝春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利息1963.44元、费用及滞纳金2891.1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应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枝春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审批后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07。被��李枝春随后对该卡激活并进行消费透支等使用。被告李枝春使用该卡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本金,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共欠原告透支利息1963.44元、费用及滞纳金2891.14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消费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及支付年费、工本费、手续费等。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63.4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计算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已清偿完毕本金,双方又未对复利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李枝春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滞纳金及费用的金额进行调整,对截止至2016年7月10��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2891.14元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枝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1963.44元、费用及滞纳金2891.14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