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吕建科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滨,吕建科,李世进,李志冬,洪仲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滨,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声、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科,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世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审被告:李志冬,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洪仲锋,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李海滨因与被上诉人吕建科,原审被告李世进、李志冬、洪仲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海滨上诉称,本案被告李志冬、李海滨、洪仲锋户籍所在地均在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属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吕建科向被告之一李世进户籍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海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