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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劳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劳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052号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中冠置地大厦1幢2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蒋妙燕。委托代理人:冯惠明,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劳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仓前街道未来科技城龙潭路20号4幢306室。法定代表人:陶雁平。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劳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惠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就浙富科技园装修工程项目引荐原告参加该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及内部议标,被告向原告提供该工程项目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原告中标并与业主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其中合同4.1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项目保证金共计65000元,分两次支付,如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方无法与业主达成施工该项目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必须在三日内无条件退回项目保证金外,并支付原告1.5%/月的月息,从保证金划入乙方指定帐户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26日分两次将20000元现金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方指定的其员工江聂账户上,并于2016年3月7日通过网银将另外的4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4月25日,工程业主于正式启动招标工作,原告积极参与该项目的投票。2016年6月6日,业主方正式通知原告,该项目工程招标工作已结束,原告未能如约中标。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尽到合同的义务为原告参与该项目投标提供重要信息,及被告尽量协调原告按照不低于所有投标单位的中偏低价中标,而非最低价中标!导致原告未能中标该项目,被告根本就没有促成业主方跟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商务谈判或内部议标,本项目工程原告未能中标的根本原因在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导致原告未能中标,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浙富科技园装饰工程项目保证金6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4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工程咨询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咨询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2、支付宝账单详情2份,3、网银电子回单一份,4、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项目保证金65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如下:被告为原告就浙富科技园装修工程项目提供了服务,引荐原告(其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给浙富科技园项目部。由于原告第一次投标时的报价是最高价的第二名,第二次报价是七名投标单位中价最高的一名,故无法中标。如报中偏低价,有商务谈判的机会。因原告未能中标,导致被告的损失远超65000元。合同约定为原告参与该项目投标提供重要信息及被告尽量协调原告按照不低于所有投标单位的中偏低价中标,而非最低价中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咨询合同》一份,合同委托事项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就浙富科技园装饰工程项目引荐原告参加该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及内部议标,被告向原告提供该工程项目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原告中标并与业主单位签订承包合同,项目总金额暂定2500万元。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该工程项目真实可靠的信息,能够正常引荐直至签订合同,如中介成功,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项目保证金共计65000元,分两次支付(即签约当日付20000元,成功引荐后确认项目真实后付45000元),如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与业主达成施工该项目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必须在三日内无条件退回项目保证金外,并支付原告1.5%/月的月息,从保证金划入乙方指定帐户日起计算,当原告与业主单位达成并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上述项目保证金自动充入佣金,佣金暂定参照原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总合同价款的5%;另约定为确保项目中标和理清双方的责任,原告在收到业主方的图纸和招标文件后应立即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三日内决定是否参与招标,如双方沟通后决定参与项目招投标,被告尽量协调原告按照不低于所有投标单位的中偏低价中标!如果在合理价格内最低标原告还是参与的佣金部分仍然按约定条款执行,合理价格内如果原告原因不参与,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引荐原告(其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给浙富科技园项目部,原告领取相关的项目文件资料,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前分两次将20000元项目保证金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方指定的其员工账户,并于2016年3月7日通过网银将其余的项目保证金4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4月,浙富科技园项目部工程业主正式启动招标工作,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2016年6月6日,业主单位通知原告,该项目工程招标工作已结束,原告未能中标。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目保证金65000元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该工程项目重要信息,能够正常引荐直至顺利与与业主单位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被告仅引荐原告(其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给浙富科技园项目部后,由原告领取相关的项目文件,被告并不足以最终促成原告中标并与业主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案涉项目工程招标工作早已结束,原告未能中标的责任不在于其自身原因,被告理应当向原告退还已交纳的项目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能中标导致其损失巨大而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劳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劳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740元(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其中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浙江劳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