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国东与被告梁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东,梁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932号原告:潘国东,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燕,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潘国东与被告梁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罗大川、原告潘国东与被告梁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大川向梁燕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潘国东作为担保人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为被告梁燕向罗大川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罗大川将20万元交付给了梁燕。此款最终由原告潘国东向罗大川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的债务,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偿的债务2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0月6日,罗大川与被告梁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大川向被告梁燕出借人民币20万元,原告潘国东作为担保人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梁燕向罗大川还款承担担保责任。3.罗大川向梁燕转款的凭证和梁燕的《收条》,证明2014年10月6日,罗大川将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梁燕。其中,银行转账188000元,交付现金1.2万元。4.罗大川的情况说明,证明梁燕于2014年10月6日向罗大川借款20万元,由潘国东担保。罗大川出借了20万元给梁燕。但是最终由潘国东向罗大川归还了20万元,故原告潘国东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债务2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梁燕与罗大川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潘国东在罗大川与被告梁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罗大川向梁燕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潘国东作为担保人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为被告梁燕向罗大川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罗大川将20万元交付给了梁燕。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燕未按期偿还罗大川20万元借款,罗大川多次催收未果,遂要求担保人潘国东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此款最终由原告潘国东向罗大川归还。后原告潘国东要求被告梁燕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的债务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潘国东为被告梁燕向罗大川借款20万元,向罗大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梁燕不履行向罗大川偿还借款20万元债务,原告按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约定,向罗大川偿还借款20万元债务。原告潘国东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梁燕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债务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国东代偿的债务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燕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梁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潘国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