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夏华娟便利店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夏华娟便利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406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夏华娟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四路439号一楼。主要负责人:夏华娟。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夏华娟便利店(以下称为被告)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完成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金刚侠》的创作。该作品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263644886元,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玩具、动漫产品等。2016年3月8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43696号公证书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美术作品的名称为《人物形象——金刚侠》,作品内容为金刚侠的卡通人物形象,作者为江耀冬,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广东省版权局给予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登记号为奥作登字-2013-F-00005893,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周秉毅。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并且对相应的侵权行为开展维权活动等,授权期限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于2013年5月9日成立,于同月15日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华娟,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1051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烨到温州市龙湾区标有“意客隆购物中心”的商店,以28元购买了一个书包。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包裹内含深蓝色书包一个,随包合格证上载明的厂家为温岭市温峤泰乐书包厂,购物袋一个,收款收据及电脑小票各一张。购物袋及电脑小票上均注明商店名称为“意客隆购物中心”,地址为滨海二道四路439号;收款收据上的编码为“NO.3648141”,盖有“意客隆购物中心滨海店”的发票专用章。另查明,原告为(2016)浙03民初406、407、408号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三案共同支出公证费18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2014)粤广南方第43696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1051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及授权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金刚侠》的共同著作权人,并得到了涉案美术作品另一著作权人周秉毅的授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涉案美术作品早在2009年12月16日就完成了创作,其人物形象鲜明,独创性较强。涉案书包右上角印有一个卡通人物半身像,头戴头盔,身着铠甲。经过比对,该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金刚侠”图案在图案轮廓、作品构思、人物形象设计,尤其是最具有显著性、最能体现作品独创性的面部、头盔及铠甲设计上均基本一致,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书包,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书包,单价为28元;2.侵权标志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积极作用;3.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且系终端零售商;4.原告对被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三件侵权之诉;5.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及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夏华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金刚侠》著作权的书包;二、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夏华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500元;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夏华娟便利店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晔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斯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