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陈思文、周汉尧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文,周汉尧,王季庄,杨新华,周华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88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思文,农民。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汉尧,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季庄,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新华,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华祥,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思文、周汉尧、王季庄、杨新华、周华祥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28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思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周汉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王季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元;四、被告人杨新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周华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没收被告人陈思文非法所得36000元、被告人周汉尧非法所得63000元、被告人王季庄非法所得72000元、被告人杨新华非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周华祥非法所得1422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思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思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思文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思文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刑初2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