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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更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毛磊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磊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更177号罪犯毛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平湖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被告人贺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浙04刑终24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平湖市看守所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毛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磊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磊的刑罚,减去拘役十天,即减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全额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钢剑审判员  张波诚审判员  梁建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靖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