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1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水香、王水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水香,王水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1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付水香,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王水松,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浙0822执1667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水松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水松在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马分社账号为62×××11内的存款880元,至常山县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收款账号:95×××2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