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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利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华,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被告人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华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N603**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沿凌源市二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宋杖子镇二十里堡村高杖子组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马某驾驶的辽N183**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宋某华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71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宋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华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N603**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沿凌源市二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宋杖子镇二十里堡村高杖子组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马某驾驶的辽N183**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宋某华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71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华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N603**号二轮摩托车,沿凌源市二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宋杖子镇二十里堡村高杖子组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我驾驶的辽N183**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宋某华受伤。2、被告人宋某华供述,宋某华对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全部供认。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5、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71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宋某华系无证驾驶。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宋某华驾驶的系报废机动车。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华归案过程。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华的主体身份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华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二、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