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志杰与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杰,王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952号原告张志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永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张志杰为与被告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杰偿还原告张志杰借款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志杰与被告王永杰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王永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志杰借款12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0万元交付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尔后,原告张志杰要求被告王永杰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推托拖欠至今。被告王永杰向本院提供债务清单,承认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志杰与被告王永杰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王永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志杰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1年7月7日通过项玮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97900元给被告王永杰指定的诸葛丽寅银行账户,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现原告张志杰要求被告王永杰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1197900元为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杰借款1197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6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守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