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执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豫0185执1749号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新、刘少峰、杨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新,刘少峰,杨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1749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建新,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少峰,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彦超,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建新、刘少峰、杨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建新、刘少峰、杨彦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建新、刘少峰、杨彦超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将被执行人杨彦超、刘少峰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