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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鹏飞与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飞,林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756号原告:黄鹏飞,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建平,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黄鹏飞诉被告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飞、被告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建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林建平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25日向其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林建平出具了借条,林建平至今未还本息。林建平承认向黄鹏飞借款4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借款第三日其已清偿了黄鹏飞15000元,黄鹏飞认可还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建平尚未全部清偿借款,有违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据未约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黄鹏飞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林建平负担213元,原告黄鹏飞负担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凌宇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