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石渊升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住吉林省延吉市。辩护人安承权,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台湖镇经海七路现代岱摩斯西门时,与尚某驾驶的灰色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某车内乘客王某报警,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石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安承权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安承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