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求香与汤香娥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求香,汤香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求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香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顺桥,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求香因与被上诉人汤香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求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求香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求香并未打击汤香娥头部,故不可能导致汤香娥鼻骨骨折的后果。陈求香在一审中申请对汤香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陈求香对��香娥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汤香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香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陈求香赔偿88968元,其中医疗费16980.4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119天的误工费7624元、49天的护理费3146元、4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的营养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求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4时许,汤香娥在贺小玲家打牌时与陈求香发生争执,拳击陈求香头部,陈求香遂持砖头打击汤香娥头部,致其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汤香娥自2015年8月31日至9月11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16981.62元。2015年10月21日,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对汤香娥和陈求香各拘留15日。2015年10月21日,汤香娥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总伤休时间7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求香侵害汤香娥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汤香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陈求香的赔偿责任。汤香娥的损失,基于其诉讼请求及明细清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其医疗费16980.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0天计3211元、护理费19天计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计950元、营养费19天计1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771.40元,由陈求香赔偿48000元,其余部分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求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汤香娥损失4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汤香娥负担200元,陈求香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汤香娥为证实其因与陈求香之间的纠纷,导致头皮创伤、面部皮肤擦伤、三颗牙齿外伤后松动、右侧鼻骨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形成了一定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汤香娥所主张的事实。陈求香虽否认其致伤汤香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汤香娥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汤香娥提供的证据,认定陈求香侵害了汤香娥的健康权��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陈求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求香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汤香娥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陈求香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致使重新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一审法院终结对本案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求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