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学斌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刘学斌,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系死者秦某某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系死者秦某某儿子。以上共同诉讼代理人闫雪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刘学斌,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6月3日因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苏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雪萍、被告人刘学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8时30分,被告人刘学斌无证驾驶“豪铃”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学斌委托他人报案并在案发现场归案。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学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学斌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公开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医院证明书,被告人刘学斌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苏某诉称,2016年5月30日8时30分,被告人刘学斌无证驾驶“豪铃”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秦某某受伤,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7日死亡,共住院8天。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学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学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41023.4元(其中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894.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病案、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学斌认罪态度不真诚,建议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涉案车辆车主,应对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学斌辨称,自己开车看到被害人秦某某,就向秦某某打喇叭提示,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事后也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红涛认为,案外人李某某为了领取农村户购车政策补贴,借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涉案车辆,后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某只是登记注册车主,非实际车主及车辆控制人,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李某某为了领取农村户购买摩托车政策补贴800元,借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豪铃”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李某某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现无法查清),2013年,本案被告刘学斌在劳务市场上以2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买来该车辆使用至案发时,案发前使用、管理、控制该车辆的人为被告人刘学斌。2016年5月30日8时30分,被告人刘学斌无证驾驶“豪铃”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秦某某受伤,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7日死亡。被害人秦某某住院共8天,二原告人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学斌委托他人报案并在案发现场归案。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学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秦某某住院共8天,损失共计5383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06.71元、护理费906.71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D及其驾驶证状态;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抽取血样检测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行政处罚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公开记录,证实案发现场调查情况;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学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11、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伤情及死亡原因;12、被告人刘学斌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受伤让人报警的事实经过;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及碰撞痕迹情况;14、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刘学斌体内未检出酒精;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秦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6、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17、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18、户口本,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为救治被害人秦某某支出交通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学斌关于事发前自己按喇叭已经尽到提示注意义务的辩护,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学斌事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出借身份证的行为有过错,应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案外人李某某为了领取政策性补贴,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涉案车辆,后经多次转让到被告人刘学斌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出借身份证的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秦某某死亡,其对被害人秦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过错,且出借身份证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案外人李某某借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购买了涉案车辆,后转让给他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只是登记车主,非实际车主及车辆的实际控制管理人,不对本案原告人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涉案车辆经过多次买卖转让到被告人刘学斌处,事发时由被告人刘学斌管理、控制,所得利益也为被告人刘学斌所有,危险责任理应由被告人刘学斌承担,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学斌应予以赔偿,经核算:被害人秦某某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害人秦某某误工费,因原告人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具体职业,故被害人秦某某误工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住院期间8天,即906.71元(40802元÷12月/年÷30天/月×8天=906.71元);原告人护理被害人秦某某产生的护工费,因原告人不能证实被害人秦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住院期间8天,即906.71元(40802元÷12月/年÷30天/月×8天=906.71元);被害人住院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个月,即31241元(62482元÷12月/年×6个月=31241元);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503720元(25186元/年×20年=503720元);医疗费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人刘学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8374.42元。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学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苏某各项损失共计5383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06.71元、护理费906.71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代理审判员 魏娟娟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