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正盛与陈清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盛,陈清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981号原告:林正盛,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陈清建,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林正盛与被告陈清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盛、被告陈清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正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清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摊位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6时许,林正盛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景山菜市场内刮碰到沈爱华经营的水果摊位上的水果,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沈爱华的儿子陈清建打了林正盛一巴掌,致林正盛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鉴定,林正盛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9月6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对陈清建处以行政拘留5日。林正盛因本次事故造成轻微脑震荡,并多次就诊于龙海市中医院、龙海市第一医院。尽管医生多次建议需住院治疗,鉴于林正盛经济困难,只能在家休息十天。林正盛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0元;2、交通费:30元/天×10天=300元;3、误工费:125元/天×10天=1250元;4、摊位费:50元/天×10天=500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法医鉴定费:150元。陈清建辩称,其承认确实有打林正盛一巴掌,并愿意赔偿其医药费用,但需要提供三甲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和票据,其他费用不予赔偿。事情的起因是林正盛碰到其母亲沈爱华经营的水果摊,并拿斧头到摊前恐吓引起的纠纷。林正盛并未住院,不存在误工,且其在休息期间摊位也在正常营运中。林正盛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陈清建殴打林正盛的事实。2、通用门诊病历,欲证明林正盛受伤到医院就诊的事实。3、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门诊缴退款单,欲证明林正盛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陈清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收费票据上日期是10月19日,不是就医的日期,林正盛只是在县城医院诊治,并非正规三甲医院,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陈清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陈清建对林正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林正盛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6时许,林正盛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景山菜市场内刮碰到陈清建的母亲沈爱华经营的水果摊位上的水果,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陈清建打了林正盛一巴掌,致林正盛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室鉴定,林正盛伤情属轻微伤。林正盛受伤后,于2016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分别到龙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80.92元;于2016年8月16日到龙海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6.6元。2016年9月6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清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陈清建殴打林正盛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正盛要求陈清建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林正盛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7.52元;2、误工费:125元/天×4天=500元;3、交通费:10元/天×4天=4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77.52元。林正盛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予支持,其主张受伤误工10天,却未举证证明,本院仅支持门诊4天的误工费。林正盛主张营养费、摊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清建辩解仅同意赔偿三甲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清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正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52元;二、驳回林正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正盛负担18元,陈清建共同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