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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凤阁与南巍巍、南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阁,南巍巍,南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799号原告:王凤阁,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巍巍,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南佑平,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经常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男,该公司车意理赔部职员。原告王凤阁与被告南巍巍、南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被告南巍巍、被告南佑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97052.37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537.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10分,被告南巍巍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小型客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至天津大道上行双桥入口时,车辆前部碰撞原告王凤阁骑行的三轮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南巍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阁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南巍巍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和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5、6,右侧2-7);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锁骨骨折等伤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现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原告伤残等费用另行起诉。南巍巍、南佑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南佑平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南佑平也符合可以理赔的条件,同意在保险范围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赔偿。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因被告南佑平在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时指定了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因此应免赔10%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对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票据金额为98537.84元,其中被告南佑平、南巍巍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因被告南佑平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时指定了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应免赔10%费用。但本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向投保人南佑平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时,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并对免赔10%费用的请求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南巍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南巍巍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南佑平所有车辆,被告南巍巍系借用被告南佑平车辆驾驶,被告南巍巍和被告南佑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佑平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巍巍、南佑平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537.8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南巍巍、南佑平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此案中一并理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部分医疗费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王凤阁医疗费78537.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南巍巍、南佑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南巍巍、南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