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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晓丽与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丽,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172号原告:胡晓丽,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6009室,现经营地:杭州市西湖区通济路橘子里1栋413室。法定代表人:林民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丹,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晓丽诉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吉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玉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方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丽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大方吉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后因被告经营困难没有办法归还,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5月23日,但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方吉鸿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及其妻子申屠糯米因转让浙江大方集团公司股权于2014年向被告移交资料时,没有移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任何凭证,说明了本案是虚假诉讼。二、本案应当追加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及申屠方力和申屠糯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系借款的担保单位,而申屠糯米系担保人,申屠方力于2013年10月5日在借据上签署借款续期至2014年5月23日的承诺,故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屠方力和申屠糯米于2014年3月3日与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中的第3.4条约定:“对于目标公司和子公司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均与受让方无关,转让方应当承担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全部债务。即使在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过户至受让方名下后,转让方仍然对股权交割前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存在的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见即使原告最终能举证被告向其借到人民币200万元,且该款确实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其偿付责任也应该由申屠方力和申屠糯米承担。故被告请求追加申屠方力和申屠糯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借据关于申屠方力同意延期还款的批注没有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因此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故即使有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支持利息152万元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晓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于2014年5月15日变更为林民增。被告大方吉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5月15日,申屠方力、申屠糯米转让浙江大方集团公司股权交付被告资料时,并没有移交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任何凭证,所涉款项也没有用于被告公司开发建设,不能排除申屠方力利用原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被告名义借款并侵吞。且借据上申屠方力签署同意还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5月23日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的时间不一致,且收款收据无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与被告以往出具的收据格式不一致。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方吉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且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以现金缴款单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载明:“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杭州城西农行杭三路支行,账号19×××21),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天计算。到期不还由(××)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由(担保单位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据上盖章,申屠糯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5月14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通过农业银行以现金缴款单的方式汇入借据中指定的账号。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在借据上写明“因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无法归还,同意续期到2014年5月23日,但浙江大方置业担保糯米担保期限不变(2012年5月2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另查,2014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申屠方力变更为林民增,但在出具借据及2013年10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申屠方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收款收据及现金缴款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等,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在2013年10月5日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故申屠方力在2013年10月5日在借据上注明同意案涉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23日,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对申屠方力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其未盖章确认同意借款展期,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且申屠方力并非借款人。故被告要求追加保证人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和申屠糯米及申屠方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其与申屠方力、申屠糯米之间关于股份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3%,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541333.33元,现原告主张利息为15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晓丽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2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1日),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