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章生华诉被告念永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滩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滩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829号原告章某某,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白马乡人。委托代理人章某甲,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系原告女儿)。被告念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八珠乡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滩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756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念某某、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甲、被告念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19时39分,被告念某某驾驶新A1H2**号小型轿车沿五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乡连集村村部向北100m处时,与他发生碰撞,致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及时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等伤情,在此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17日,花去医疗费用等共计14667.43元,被告念某某给付他医疗费13000余元,伤情稍有好转,在征求主治医生的意见后出院,出院时被医嘱:1、术后2周伤口拆线;2、术后3个月拆除下胫腓拉力螺钉,并多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日前往华池县白马乡卫生院进行伤口拆线并换药。2016年2月16日前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拆除下胫腓拉力螺钉,并花去交通费6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他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念某某赔偿。因他与二被告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问题,未能和二被告达成调解处理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他医疗费14667.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86.3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360元,就医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误工费29745.36元、出院后护理费6328.8元、后续治疗费6270元、司法鉴定和检查费2365.5元、因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24447.41元;2、由被告念某某赔偿他除由中国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部分;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5]第00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华池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4张,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华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13057.89元,门诊收费票据13张,共计1609.54元。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2100元,鉴定检查费用票据2张136.5元,鉴定打印照片票据1张129元,以上共计2365.5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270元、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265.5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念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打印照片、复印费用票据,因该票据系手撕票据,对手撕发票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打印照片及复印相关材料是必要支出,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就医交通费票据70张,共计140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先后就医治疗及复查和鉴定花去交通费用共计14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且没有时间及地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就医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其真实性与合理性无法确定,本院参照原告从肇事地前往就医地点的就医交通实际花费,结合原告从肇事地至华池县人民医院就医及复查,司法鉴定等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本人在酒后与停在道路中间的一辆改装有氙气灯并开亮前照大灯的车辆驾驶员谈话,将其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引起本起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他的赔偿责任;他的弟弟念某甲为其新A1H2**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人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请求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明显过高,证据不足,计算方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准确核算,公正处理。原告在救治过程中,他已经垫付了530元的救护车费和14000元的医疗费,应在判处时在他的赔偿责任内抵扣,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给他。被告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念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新A1H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滩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念某某下欠章君成(章某某儿子)442元的医疗费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念某甲的新A1H2**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念某某借念某甲的;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显示,肇事车辆系新AIH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念某甲,该小轿车在他公司并未投保交强险,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为新APD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新疆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及被告念某某要求由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对原告所述的各项诉讼请求:护理费,原告举证的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所以应当以60天计算,总额为6328元;营养费,原告所举的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所以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应在无法入院的情况之下,合理赔偿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本案原告本地就医,不存在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的时间、地点并不相符,且无明确的消费金额,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依据公安部发布的误工期的认定规范,误工期限总长不得超过120日,所以原告的误工期最长以120日计算,其诉求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对象为因侵权造成精神严重损害者,原告系十级伤残,不符合赔偿要求,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支付;8、伤残赔偿金:原告是1949年8月27日出生,现年67岁,所以其伤残赔偿金赔付年限应为13年。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39分,被告念某某驾驶新A1H2**号小型轿车沿五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乡连集村村部向北100m处时,与在公路中间站立与他人交谈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7日,花去医疗费共计14667.43元,被告念某某支付医疗费14000元,救护车费53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日前往华池县白马乡卫生院进行伤口拆线并换药,2016年2月16日前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拆除下胫腓拉力螺钉,骨折内固定物未取除,尚需继续治疗。案件受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8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庆医临鉴(08)C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270元,护理期限为60日。2015年11月26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念某某驾驶新A1H2**号小型轿车原系新疆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原号牌号码为新APD1**,新疆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新疆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变更登记在念某甲名下,该车号牌号码变更为新A1H2**,但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念某甲驾驶的新A1H2**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肇事车辆新A1H2**号小型轿车与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号牌号码为新APD1**的小型轿车系同一辆车,被告念某某与新疆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让车辆后,对车号牌号码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虽存有瑕疵,但不能否认保险标的物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故仍然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新A1H2**号小型轿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根据被告念某某驾驶的新A1H2**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4、被告念某某已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当负担的份额,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念某某;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在本县内治疗,并未外出治疗,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抚慰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含被告念某某支付的14000元):以原告出具的华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14667.4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期限为77日,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8122.34元(即77天×38502元/365天×1人=8122.34元);3、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从骨折内固定物未取除,尚需继续治疗之日时间较长,应以120天计算。本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出院后2015年12月1日拆线,2016年2月16日拆除下胫腓拉力螺钉,骨折内固定物未取除,且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尚需护理60日,显然,被告的辩解意见欠客观,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规定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281天计算,共29641元(281天×38502元/365天=29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680元);5、就医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34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1949年8月27出生,定残之日为2016年8月8日,其年龄在66岁以内,按66岁计算,共计33273.8元(即23767元/年×[20年-(66年-60年)]×0.1=33273.8元);8、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即6270元;9、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2365.5元;以上各项合计963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滩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赔偿原告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滩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原告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72037.0元;三、由被告念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1458.0元,原告章某某自负2865元;四、被告念某某已支付的14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份额,剩余的部分由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付后退付给被告念某某。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原告章某某负担112元,被告念某某承担449元,退付原告章某某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缑秉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