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汪文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文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203号罪犯汪文忠,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汉寿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文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3年4月8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汪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82.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文忠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文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