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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江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江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江勇,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江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田江勇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1在网吧内47号电脑桌上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50元。同日,被告人田江勇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田某、杨某2、杨某3、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田江勇的供述和辩解;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江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江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江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