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西大同大学与王金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大同大学,王金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同大学,住所地大同市御河桥东水泊寺乡水泊寺村****号。法定代表人:常乃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大同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大同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石艳春、被上诉人王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大同大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0年后的社会保险及上诉人不应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469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自2008年确立的,而非2002年。根据省教育厅晋教人[2010]53号文件以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晋人社厅发[2010]89号文件,学校将按照规定为非正式员工王金花补缴2010年后的社会保险。原审判决最低工资差额过高。被上诉人王金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山西大同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以后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应补足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4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金花于2002年3月进入原雁北师范学院工作,后雁北师范学院与其他学校合并成立山西大同大学,被告王金花仍在山西大同大学工作。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山西大同大学与被告王金花分别签订了两次全日制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金花在山西大同大学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山西大同大学在2002年3月与王金花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山西大同大学虽为王金花开设了社会保险账户,但至今一直未给王金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日,山西大同大学未与王金花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王金花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原告山西大同大学为被告开设了社会保险账户,但至今一直未给被告王金花缴纳社会保险费。山西大同大学既然承继了原雁北师范学院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对被告王金花应负责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王金花要求原告山西大同大学缴纳2002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王金花提供的工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山西大同大学应当支付被告的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教育厅晋教人[2011]第15号文件和晋教人[2012]第19号文件的精神均是要求下级学校按照历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执行。原告山西大同大学支付被告王金花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上级文件的精神。用人单位不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拖欠工资的形式之一。对被告王金花24690元的工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大同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王金花补缴2002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原告山西大同大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花工资差额246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金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足的最低工资差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提供劳动力为主要内容的关系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包关系等多种类型。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双向选择的自由,也享有选择相互间法律关系的自由。依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的劳动意思合意、劳动工作岗位、劳动规章及制度、劳动报酬等多方面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雁北师范学院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金花在雁北师范学院下属教技系从事门卫、清洁工、干事等类工作,且被上诉人王金花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也证明其当时是临时工,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当时并无确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按时实际领取了劳动报酬,双方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8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从2008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社保的缴纳,因社会保险事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金花的该主张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足的最低工资差额,双方的正式劳动关系从2008年开始建立,故对2008年以前的最低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从2008年1月到2015年2月,按照国家及省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王金花的最低工资差额计算为24618元。上诉人主张按上级单位省教育厅文件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西大同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金花24618元;三、驳回上诉人山西大同大学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山西大同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大同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百度搜索“”